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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9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蔡景明
債 務 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宛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1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邀蔡瑞城及湯宛璇為連帶保證人(後再新增保證人徐淑真),於104年10月1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1,750萬元、1,900萬元、2,2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400萬元等,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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