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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
    鄭志鴻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113號 聲 請 人 鄭志鴻 相 對 人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11 年12月1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 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1411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1年8月24日 30,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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