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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聲請人
聯邦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代理人
劉力綝律師
相對人
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娟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1,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已清償應賠償聲請人之款項,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023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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