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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聲請人
陳建男
相對人
楊金

楊寶霞

楊錦雲

劉楊寶蓮

翁楊寶玉

楊國治

楊鎮龍

楊志堅

楊佳穎

楊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之數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2,7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楊志堅雖得向其他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惟其並非本件聲請人,因此不另判命其他相對人為給付,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4,76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37,140元 相對人楊志堅預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 9,999元,應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為37,140元,楊 志堅111年5月10日另繳納 之99元,係屬溢繳,不予 列入。   鑑測費用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62,700元  
附表二:
當事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新  臺  幣)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金額 (新  臺  幣) 陳建男 1/9 6,967  楊金 1/9 6,967 2,657 楊寶霞 1/9 6,967 2,656 楊錦雲 1/9 6,967 2,656 劉楊寶蓮 1/9 6,967 2,656 翁楊寶玉 1/9 6,967 2,656 楊國治 1/18 3,483 1,328 楊鎮龍 1/18 3,483 1,328 楊志堅 1/9 6,966  楊佳穎 1/18 3,483 1,328 楊佳雯 1/18 3,483 1,328 合計  62,700 18,593 計算式: 一、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6,967元,而聲請人已預納25,560元(24,760+800=25,560),差額為18,593元(25,560-6,967=18,593),由相對人楊金、楊寶霞、楊錦雲、劉楊寶蓮、翁楊寶玉、楊國治、楊鎮龍、楊佳穎、楊佳雯各自給付上開金額予聲請人,合計為18,593元。 二、相對人楊志堅應負擔之數額為6,966元,其已繳納37,140元,差額為30,174元(37,140-6,966=30,174),得向其他相對人楊金、楊寶霞、楊錦雲、劉楊寶蓮、翁楊寶玉、楊國治、楊鎮龍、楊佳穎、楊佳雯為請求,惟其並非本件聲請人,因此不另判命其他相對人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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