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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聲請人
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順耀
相對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16萬4,85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反擔保,係以債權人假扣押裁定有效存在為前提,倘債權人假扣押裁定經上級法院廢棄或自行撤回,債權人無從再憑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自無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必要,其供反擔保之原因當屬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16 萬4,85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2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出異議,該裁定經本院112 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廢棄上述裁定確定。由於該事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原假扣押裁定既已為本院廢棄,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亦被駁回確定,自無發生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可言,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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