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聲請人
廖妍羚
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相對人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陽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存字第6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鈞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因債權人撤回而塗銷假扣押查封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8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366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8月2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126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