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廖妍羚
- 代理人
- 施宣旭律師
- 代理人
- 溫育禎律師
- 相對人
-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陽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存字第6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鈞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因債權人撤回而塗銷假扣押查封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8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366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8月2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126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