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廣鑫塑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漢良
相對人
林韋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50萬元1張及新臺幣10萬元1張,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協議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印鑑證明4份、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2份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