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廣鑫塑膠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林漢良
- 相對人
- 林韋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50萬元1張及新臺幣10萬元1張,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協議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印鑑證明4份、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2份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