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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第三人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聲請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相對人
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3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即第三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3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負有債務,伊現向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由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1256 號受理在案,為明瞭相對人目前清算程序之現況,爰聲請准予閱覽本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56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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