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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返還保證書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聲請人
黃美英
聲請人
蕭國斌
共同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相對人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繼弘
相對人
周比蒼
相對人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
相對人
黃河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十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共貳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68號),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12月29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2000623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1 月2 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416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1 月8 日桃院增文字第113010004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1 月5 日新北院楓文字第113000004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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