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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聲鈺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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