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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妙蓁

原告
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秀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彥凱律師
被告
陳○○

石○○

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石○○

石○○

追加被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追加漏列之繼承人即被告辛○○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按其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本院卷第29頁),嗣於113年3月5日具狀變更改依其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本院卷第269頁),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與其配偶石○○為重組家庭,被繼承人黃○與其前婚配偶陳仁德育有被告己○○、被告庚○○等2名子女,石○○與其前婚配偶石○○○育有石○○、石○○、被告丁○○、被告乙○○等4名子女,被繼承人黃○與石○○結婚後則育有被告戊○○、被告甲○○、原告丙○○等3名子女,另被繼承人黃○單獨收養被告辛○○為養女。被繼承人黃○於105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石○○,子女即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被告甲○○、原告丙○○、被告黃○等7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而石○○嗣於110年5月12日死亡,因其長男石○○、次男石○○均早夭絕嗣而無繼承權,故石○○對於被繼承人黃○之應繼分7分之1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原告丙○○等5人再轉繼承,而被告丁○○、被告乙○○2人可得之應繼分各為35分之1(計算式:1/7×1/5=1/35),被告戊○○、被告甲○○、原告丙○○等3人所繼承得之應繼分合計各為35分之6(計算式:1/7+1/7×1/5=6/35),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黃○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之應繼分則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黃○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故本件因部分被告無法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之遺產。

二、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於105年1月17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繼承系統表、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告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認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採取變價分割,應可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並無不妥,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6.96㎡; 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面積:64.20㎡; 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 面積:64.20㎡;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己○○ 1/7 庚○○ 1/7 辛○○ 1/7 戊○○ 6/35 甲○○ 6/35 丙○○ 6/35 丁○○ 1/35 乙○○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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