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A01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 相對人
- A002
- 關係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9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增列指定監護人A01與甲○○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其母親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甲○○(即相對人之長子)為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即相對人之三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係相對人之次子,長期與相對人同住,數十年來盡心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及財產事宜,維持相對人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遇有重大事項時,也會與其他家庭成員討論交流,反觀甲○○非但未盡扶養及照顧之責任,且對相對人之生日或重要節日漠不關心,與相對人間之感情並非深厚。又本件聲請係因案外人即相對人之次女丙○○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過世後,遺有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之房地(下稱大直房產),依法應由相對人繼承,甲○○卻多次宣稱勢必要取得該房地之權利,伊因而對於甲○○經常當面提到相對人死亡等相關字句感到悲痛不捨,更擔心甲○○進而做出不利相對人之行為,且甲○○於112年3月28日調解時明示不在意相對人之監護權,僅為分配取得上開房地,嗣於同年0月間訪視則改口稱要爭取監護權,其中轉折令人起疑。
㈡伊已屆退休年齡,相對人將來之費用支出勢必對伊形成沉重之負擔,甲○○則可能藉由共同監護作為威嚇,致使相對人之基本生活支出陷入困窘,甚至假借同住照顧之名義,造成相對人內心之恐懼不安,畢竟相對人數十年未曾與伊分離,如被迫離開目前已習慣且舒適之環境,恐將有損相對人之健康。
㈢伊為減緩相對人失智退化之程度,於4年前安排乙○○、丙○○輪流回家陪伴照顧,亦請甲○○夫婦帶同孫子每週回來1日,希望透過與小孩之互動,加強相對人之溝通能力。然甲○○夫婦每次最多僅停留30分鐘,也不願為相對人更換髒汙之尿布或協助餵食,更在溝通後毫無改善,伊始於111年7月3日收回住處鑰匙,告知其等可以不用再來輪流照顧相對人,豈料甲○○此後就從未前來探視,還不實誣指伊與乙○○意在私吞丙○○遺留之大直房產。又伊日常照顧相對人盡心盡力,絕非甲○○所指都在自行使用電腦或收看電視,也從未擅領相對人存款或不讓其外出導致病症惡化,不容甲○○惡意扭曲。
㈣綜上,原審選定伊與甲○○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上述違誤之處,且可能在意見分歧時產生無法解決或相互掣肘之不安定狀況,進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甲○○之意見略以:
㈠伊雖因學歷不高僅能從事每日早出晚歸之勞力工作,但從未推辭相對人之任何要求,也在假日帶其出遊,且於105年間相對人親口表示遭抗告人取走存款新臺幣200萬元時,亦出言委婉安撫稱抗告人僅係代為保管,也願意提供相對人金錢使用,可見伊非視錢如命之人,否則早就與搬光相對人錢財之抗告人與乙○○鬧翻。又丙○○過世後,抗告人與乙○○為爭奪大直房產,竟要求伊拋棄對於相對人之監護權,不當剝奪伊照護母親之權利,抗告人更在伊拒絕後惱羞成怒換掉住處鑰匙,還揚言要使相對人陷於負債狀況,甚誣陷伊擔任監護人將對相對人有所不利。
㈡相對人在罹患失智症前負責打理家務及照顧抗告人,並由伊之配偶定期陪伴回診及住院治療,直至疫情爆發後才換人陪同,且伊考量相對人足不出戶,婉拒為其施打風險過高之AZ疫苗,並非出於抗告人之建議。又相對人失智初期數次在外走失,都是由伊或配偶前往接回,抗告人卻僅因相對人丟失錢包2次,就將相對人關鎖家中,更早出晚歸獨留相對人在家,當時也未申請居家照護人員,進而使原本身體健康之相對人罹患肌少症,甚至後來完全無法外出,可見抗告人照顧相對人之狀況顯然不佳。其後相對人之失智狀況日愈嚴重,經子女商議輪流前來照顧,實施多年大家也能各盡其責,並無任何人表示異議。此外,抗告人不願為相對人負擔健保費,相對人只能依附伊投保,伊與配偶也願意迎接相對人到家中給予全心全意之照顧,以改善相對人之生活品質。綜上,原審選定伊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違誤,應駁回抗告。
四、原審衡酌A01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3頁),併參考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審卷第77-78頁),因而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未據兩造及關係人聲明不服,自無不合。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明定。經查:
㈠原審囑託訪視之結果略以:抗告人具監護時間及監護意願,瞭解相對人之健康與照護狀況,並經乙○○同意,且具有照顧及管理財產之計畫;乙○○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具意願擔任,也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得到抗告人之支持;甲○○不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建議由其與乙○○共同監護,並由其配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亦具有照顧計畫;本件因相對人子女間就丙○○之遺產存有紛爭,建議法院參考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當事人之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裁定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34頁)。
㈡原審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及卷內事證,認抗告人與甲○○尚無不適任監護人之狀況,且與相對人俱屬母子之至親關係,亦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如共同擔任監護人,不僅能有集思廣益及分工合作之效果,得以避免專擅獨斷之弊,也得以相互監督,為此裁定選任抗告人與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無違誤。
㈢惟「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茲查:
⒈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與抗告人同住,且在罹病後確實由抗告人主要負責照顧,居住環境與受照顧之狀況也未見具有不當之情事,此有前引訪視報告可憑(原審卷第125頁),可認抗告人應具有妥善執行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之能力,其擬具與實施之監護計畫亦屬適當可行,能夠符合相對人之身心需求。相對於此,甲○○不僅長期未與相對人同住,亦在訪視時自承於000年0月間起未再前往探視相對人等語(原審卷第131頁),繼於抗告意旨中陳明從新冠疫情爆發後未繼續陪同相對人就醫等語(本院卷第93頁),再參以抗告人指稱甲○○之前輪流照顧相對人時,曾出現未能及時為相對人更換髒汙尿布之狀況一情,業據提出簡訊紀錄為佐(本院卷第91頁),並經乙○○於訪視時指訴為實(原審卷第129頁),復未為甲○○否認,值為採信,堪認甲○○雖有照顧之意願及計畫,然能否切實因應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需求,妥善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則非毫無疑慮。是此,本院考量相對人目前之日常生活照顧及就醫療養等狀況均已趨於穩定,且甲○○空言指稱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不佳,甚將其關鎖家中導致罹患肌少症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復以抗告人具有妥適決定與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與醫療等事務之能力,業如前述,故為避免甲○○擔任共同監護人後,或出於不同想法而與抗告人發生意見上之歧異,甚因此無法形成共識造成不當之搖擺或遲延,終致相對人蒙受不利之影響,自應依上揭法文規定,指定關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等監護事務(含聘請居家照護人員、本國籍或外國籍看護),得由A01單獨負責執行。至關於各種醫療同意書之簽署,應依循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待贅言,然基於人倫情理之考量,負責日常照顧且與相對人同住之抗告人,仍應在相對人住院、接受手術或侵入性治療或進行其他重大醫療等情形時,即時通知甲○○。
⒉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鑑於抗告人得單獨執行有關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等事務,業如前述,則因此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包括居家照護人員及看護之薪酬),亦應許由抗告人單獨動用相對人之存款、年金、社會福利給付或補助款等以為支應。至有關相對人其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考量抗告人、乙○○及甲○○雖未能就指摘他方謀奪丙○○所遺大直房產或曾盜領相對人之存款等事舉證證明屬實,然彼此間顯然存在疑慮而無法信任,自應發揮共同監護之相互監督與制衡功能,由抗告人與甲○○共同決定後執行,且如需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或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亦需由抗告人與甲○○依法共同向本院提起聲請,以避免再就相對人繼承丙○○遺產之事迭生爭執。此外,抗告人及甲○○為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妥善執行上述監護職務,自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查詢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毋須共同為之,併應敘明。
㈣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29、87頁),雖可證明甲○○對於丙○○之遺產如何分配,曾與抗告人間存有不同意見及爭執,然無法憑以遽認甲○○意在謀奪相對人之財產,或可能因此對相對人有所不利,進而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情為真實,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選定甲○○為共同監護人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取,應併敘明。
㈤綜上,原審選定抗告人與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俱非可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惟考量相對人護養療治事務之進行與財產事項之管理,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應由本院依職權指定抗告人與甲○○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監護人A002之共同監護人A01與甲○○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一、關於受監護人A002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含聘請居家照護人員、本國籍或外國籍看護),由A01負責決定及處理,然在A002住院、接受手術或侵入性治療或進行其他重大醫療時,A01應即時通知甲○○。
二、關於受監護人A002之財產管理及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有關A002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含居家照護人員及看護之薪酬)所需之費用,得由A01以A002之存款、年金、社會福利給付或補助款支應,至A002其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則應由A01與甲○○共同為之,如需代為處分A002所有之不動產或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亦應由A01與甲○○共同向本院提起聲請,另A01及甲○○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查詢關於A002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