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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蔡志宏趙彥強張新楣

  • 當事人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喬順通運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鋼燦星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李景雯 被 上訴人 喬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方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變更包車時間之通知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該變更包車時間之通知亦無不同意或需重新報價之意思表示,應認定兩造已合意變更包車時間。原判決對於兩造約定內容之解釋顯與證據不符,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按解釋契約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原判決依據通訊軟體LINE文字認定變更包車時間之通知已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通知並無不同意或需重新報價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定兩造已合意變更包車時間,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若被上訴人認變更後之派車時間影響其報價,自得表明需重新報價,惟被上訴人於聯繫過程中未提出因派車時間需增加費用之主張。又原判決遽認包車時段已擴張,增加被上訴人成本,上訴人所傳變更包車時段之訂單,未經被上訴人用印回傳,不能認被上訴人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有判決未依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另旅遊業因應旅客行程變動而調整遊覽車之派車時間,為業界常態,以通訊軟體即時聯繫變更,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以訂單變更需經被上訴人用印回傳為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對變更包車時間之通知無不同意或需重新報價之意思表示,而以被上訴人未回傳公司用印之訂單及包車時段擴張增加成本等理由,仍認定兩造合意變更報車時間等語。此部分核屬係對判決理由欠缺、矛盾之指摘,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範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據此提出上訴,並非合法。 ㈡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依訂單內容、訊息文字等卷內證據,已詳細說明不認為被上訴人已對變更包車時段訂單為承諾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第13行至第3頁第8行)。其理由中有關被上訴人成本增加乙節,係作為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有承諾之依據,而非認為被上訴人有此主張,而此本於事理之推斷,本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職能作用所在,不能因此認為判決有不依證據之違法。另上訴人主張旅遊業因應旅客行程變動而調整遊覽車之派車時間,為業界常態,以通訊軟體即時聯繫變更,方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縱認屬實,亦屬個別行業之特殊法則,非為法院所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仍應由當事 人加以主張舉證,而非得以之為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進而憑為主張原判決違法。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違反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契約解釋原則、未依證據之違法,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 駁回。 五、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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