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 抗告人
- 孫國華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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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余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146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再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再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2月21日、金額為新臺幣467萬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11年7月21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於111年5月17日卸任後即在大同世界皇家社區內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靜養,並未於相對人所主張提示系爭本票日即111年7月21日外出,且於同日大同世界皇家社區未有任何伊之訪客進入,顯見相對人並未現實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不符合追索權要件,原審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111年7月21日對其為付款提示,業提出大同世界皇家社區介紹網頁、大同世界皇家社區訪客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卷第28至34頁),以釋明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相對人前主張於111年7月21日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461號卷第19頁),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經抗告人為前開答辯並釋明後,本院於112年3月1日發函請相對人陳報其以何具體方式,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見本院卷第18頁),相對人業於同年月3日收受前揭函文,惟迄仍未能陳報究以何方式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堪認抗告人所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為可採信。則相對人既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是其對於抗告人所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