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2號
- 抗告人
-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智友
- 相對人
- 普登大坪頂太陽能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曾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350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11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太陽能光電工程工期按期履行之擔保,然該工程是否存有可歸責事由,尚有爭議;另相對人屆期未向抗告人提示,亦未說明向抗告人何人提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據提出本票一紙及本票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該公司與相對人就工程履約尚有爭議一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述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相對人已於聲請狀表明「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至相對人營業所提示後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9頁),是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