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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趙彥強
  •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陳鳳龍

  • 當事人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郭惠雯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柏琪 抗 告 人 郭惠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且相對人所執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是否無誤,尚未查明,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釐清,仍可由兩造再行協調,原裁定逕准許其強制執行,尚嫌速斷,容有未洽。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1,447,000元、1,420,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 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本票所載之內容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查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4日 2,885,000元 112年6月15日 未記載 2 111年3月15日 6,880,000元 112年6月15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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