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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逸成

抗告人
永傑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宗銘
相對人
駿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可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8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9 月11日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已加計在途期間2日),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5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抗告狀上可憑,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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