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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蘇錦秀

抗告人
昱謙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焦凱堂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8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112年8月31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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