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趙彥強

抗告人
暉曄生技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抗告人
賴秀霞
相對人
黃書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且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抗告人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尚有糾葛、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0日 5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