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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源

債務人
徐繼鴻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正反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調解卷第6至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反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3907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53186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普生字第112130509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8日營署土字第1120059384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台灣尖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資字第1120804000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志合訊息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誠享國際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誠字112年第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5頁)、債務人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1頁)、滙豐銀行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3至149頁)、110年2月起迄今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3至23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39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1至25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53至267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271頁)、富邦人壽保單借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73頁)、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75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85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8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91401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名下財產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3股現值3,339.15元、已下市櫃終止交易之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股、攸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現值647,100元(見本院卷第237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8份解約金分別為18,369元、24,095元、112,161元、1,136元、1,998元、3,582元、2,341元、6,782元(見本院卷第302頁),原有機車1輛已被債權人拍賣取償(見本院卷第71、81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3,000元(見本院卷第303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見本院卷第285頁),尚須與前妻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合計為每月22,816元(見本院卷第285、305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758,049元(見本院卷第287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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