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黃柏仁
- 被告鍾雯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債 務 人 鍾雯玲 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雯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1頁)、薪資 明細(見調解卷第14-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0頁及其背面)、本院民國110年7月14日士院擎110司執實字第33500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1-22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4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25頁及其背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6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3-31頁背面)、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3-34之1頁背面)、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40頁)、應受扶 養人李麗美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2-54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193647號函暨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8-4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5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7865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57-6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及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 尚支出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合計 每月支出23,200元,每月僅餘5,572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 保單預估解約金23,464元外(見本院卷第5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20,164元(見調解卷第2頁、第6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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