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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陳世源

  • 被告
    楊毓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債 務 人 楊毓麟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毓麟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4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見調解卷第5至7頁)、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11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56頁)、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14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17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22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23頁)、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2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調解卷第25頁)、台灣大寬頻觀天下有線電視繳費收據(見調解卷第2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73427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4月13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665204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7日保退四字第1121309097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 內政部營建署112年4月19日營署宅字第1120025498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8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0頁)、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機車估價單及維修車歷(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109年10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本院卷第70至9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0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債務人現居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債務人戶籍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2至12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殘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至15,000元(見本 院卷第62、64頁)、土地1筆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見本 院卷第56、58頁)、房屋1筆應有部分40分之1(見本院卷第56、60頁),上開應有部分不易變價,縱可變價,亦非必可完全清償債務,每月收入含國民年金4,535元、代班警衛及 販售回收包包收入約13,843元合計約18,378元(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42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2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5,067,921元( 見調解卷第5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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