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 債務人
- 許新昊(原名許冠翔、許聖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此觀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第5項、第43條第7項規定自明。而聲請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⒈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民國109年10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
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09年10月
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若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
實際收入金額)。
⒉請提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債
務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結果。
⒊請說明債務人父親許煜東(原名許福國)為台灣聯和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債務人母親
楊碧霞則為台灣永達運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且2人於110年
度尚自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營利所得各為250萬元,
請說明債務人有何每月為其等支出每月各5,000元扶養費之
必要性?
⒋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大於聲
請前2年之總收入,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
逾收入部分之支出?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
,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
必要支出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