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陳世源
- 當事人楊俐辰(原名:杜秋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債 務 人 楊俐辰(原名杜秋美,改為楊秋美,再改為楊俐辰)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俐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3頁正反面)、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至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頁正反面)、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11頁反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9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803999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213062980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9 月12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803637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13日營署土字第1120070567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管理字第11209130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110年5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0至63、66至67頁)、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國泰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4、88頁)、中國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6、96頁)、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0頁)、全球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2頁)、遠雄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各類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0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遠壽字第1120007483號書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02503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 第128至129頁)、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4日巴黎(112)壽(查)字第10066號函及附 件(見本院卷第130至144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6771號函及附件(見本 院卷第146至14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國壽字第113002002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4至158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名下財產有遠雄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061元、13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全球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1,04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4,422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法國巴黎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65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 、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5,497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又債務人任職於丁骨文創工作室,另於邑品甜品店兼職,每月收入約22,951元至25,723元(見本院卷第57頁),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68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622,659元(見調解卷第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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