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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蘇怡文

聲請人
惟順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破產宣告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先為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依其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0萬7,550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且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足聲請費。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補正內容如下:
  ㈠現金或存款部分,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㈡股票部分,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
    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㈢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應就債務人清冊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㈡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㈣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㈥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證明。
五、聲請人應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務人資料。
  ㈡債權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㈤各項債權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
    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
    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
    、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七、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最新年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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