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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蘇怡文

聲請人
惟順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狀況等資料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事項,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補正內容如下:
  ㈠現金或存款部分,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㈡股票部分,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
    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㈢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應就債務人清冊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㈡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㈣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㈥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證明。
四、聲請人應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務人資料。
  ㈡債權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㈤各項債權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
    相關證明。
五、聲請人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
    得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
    、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
六、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提出聲請人最新年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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