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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邱光吾王沛雷黃柏仁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訴訟代理人
水靖塵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被上訴人
林宥妡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0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署,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應係他人所偽造,且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除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保卡供查驗外,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每月分期攤還本息11,715元,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遠東銀行已於同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簽名樣式及筆跡均與系爭借據相同,且被上訴人曾繳納12期之分期貸款本息,足證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以上訴人之答辯為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用以代償其所欠之債務後,先後於109年3月間、110年9月間,分別匯款145,199元、76,763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用以擔保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文件,被上訴人均未看過,其上之簽名均屬偽造,證人李銘議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證詞不足採信,且依其證述,縱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然系爭本票簽發時因欠缺金額、發票日等事項,應為無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署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15年6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546至54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有設定擔保,向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2.上證11及附表一譯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審查人員之電話錄音內容。

3.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110年9月間,分別匯款145,199元、76,763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內。

4.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分期繳款,繳納情形如上證8所示。

(二)爭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且未由被上訴人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應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就前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為被上訴人對保之特約人員李銘議為證,證人李銘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特約的對保人員,但不屬於他們公司的員工,薪水也不是上訴人發給我的。本件汽車貸款是我負責對保,對保的時候需要核對辦理貸款的個人雙證件、車輛行照、貸款要撥入帳戶的匯款存摺封面,因為這件的還款是辦理自動扣款,所以需要被上訴人提供當時帳戶的開戶印鑑或簽名,所以這件被上訴人的扣款帳戶及匯款帳戶都是同一個,通常用自動扣款的情況,公司都會要求把款項匯到自動扣款帳戶。上證5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證6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上證7同意書都是我當天帶過去給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我確定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是被上訴人自己親自簽的,印章是我在她面前幫她蓋章,這也是被上訴人授權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3至446頁),業已明確證述被上訴人在證人負責對保時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參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設定擔保,向遠東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上訴人之審查人員亦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申請貸款之真實並加以錄音存證,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間、110年9月間,分別匯款145,199元、76,763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後被上訴人曾依約對上訴人分期繳款共達12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衡諸一般汽車貸款之辦理流程,上訴人主張對保人員李銘議於辦理簽約及對保時曾將系爭本票交由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用以擔保借款之償還,核與常情相符。

3.次查,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所提上證5系爭借據、上證6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上證7同意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及經被上訴人確認為其親自簽名之委任狀、信用卡申請書、筆錄、調解紀錄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50、218、247、318頁),以肉眼加以核對,無論字體特徵、筆觸、轉折、停頓、捺撇、運筆方法、整體字形,均屬相同,經本院將前揭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委任狀、信用卡申請書、筆錄、調解紀錄表等文件,併同系爭本票之原本,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論亦表示構成近似(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開立,應屬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本票上親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1.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發票人簽發票據多在履行、擔保自己或他人之債務,其所出具交付者應為足資達成發票目的之有效票據,除有特別情事外,執票人並無收受尚未生效票據作為交易關係對待給付之實益,乃社會生活、日常交易之常態,則發票人主張其於簽發票據後刻意不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以使票據暫不生效,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李銘議之證述,縱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然系爭本票簽發時因欠缺金額、發票日等事項,應為無效云云;然查,證人李銘議證稱: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那時候還沒寫其他的文字,因為金額還沒確認,右上角的案號是後來經銷商寫上去的,上面憑票支付的到期日及金額及發票日三個地方,都是等業務確認金額後,經銷商再做後續處理,因為金額還沒確定,所以不是被上訴人當場寫的。我當天帶過去的時候,都是空白的,只有被上訴人在上面簽名,等公司確認金額後再填空,每個案件一定都會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而依證人李銘議之證述,足認其於辦理簽約及對保時曾將系爭本票交由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其目的係用以擔保系爭債務之償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出具交付之系爭本票,應為足資達成發票目的之有效票據,上訴人亦無收受尚未生效票據作為債務擔保之實益,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係以系爭借據之簽約日即110年8月30日為發票日,並以系爭債務之借款金額即55萬元為票面金額,是上訴人填上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以完成被上訴人之發票行為,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機關之行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自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應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其縱使未於系爭本票上親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1 110年8月30日   55萬元 林宥妡 111年10月1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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