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 即原告
- 莊雅雯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吳明俊
- 即被告
- 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就請求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在本院調解成立(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請求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一、撤銷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統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所為如附表所示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相對人即被告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應將瑞統公司股份344,326股返還相對人即被告吳明俊,並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因法官表明調解成立後可執行拍賣股票,對請求人並無不利,請求人乃以相對人應先讓請求人執行到系爭股票為前提,再就系爭事件追加聲明部分進行審理,因相對人表示同意,基於信任法官專業判斷,故以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田美公司願將系爭股票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二、請求人就上開訴之聲明其餘請求拋棄。法官並當庭諭知相對人於系爭股票回復登記於吳明俊名下時應通知請求人,再由請求人執行系爭股票,兩造復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相對人向本院陳報已回復登記,請求人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吳明俊名下之系爭股票,詎請求人於112年6月1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始發現吳明俊名下並無系爭股票可供扣押。又請求人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訟係基於保障債權並以終局執行為目的,此為相對人所明知,而調解筆錄內未載明兩造於調解時當以請求人終局執行作為調解前提之確定的基礎事實關係,僅記載對於相對人有利之部分,致請求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是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於請求人112年6月13日知悉上情之3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又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必須指明調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請求繼續審判原因或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三、經查:
(一)兩造間之系爭事件經兩造合意而於112年4月6日就請求人即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成立系爭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10至12頁),惟請求人遲於112年7月10日始向本院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有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及本院所蓋印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請求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6月13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始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日北院忠112司執助宙7600字第1124033657號函文暨所附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1324號函以資為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然經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中並無關於請求人係於112年6月13日收受該函文之記載,本難認其此節主張為真實,此外,請求人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據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另查,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中就系爭股票固記載吳明俊於該公司股務代理部無可供扣押之標的等語。惟該函文上開記載內容係屬錯誤,田美公司確已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112年4月20日,依系爭調解內容將系爭股票共計344,326股移轉登記予吳明俊,此有吳明俊所出具之持有股份證明書、瑞統公司112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系爭事件卷二第188、308頁),以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400號函暨所附股東分戶資料、過戶明細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216號函存卷可查(見系爭事件卷二第336至340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揭112年8月2日函文更表示:「本公司係瑞統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前以112年5月25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1324號函回覆上開執行命令,茲更正回函內容如下:…債務人吳明俊持有存放於瑞統登錄帳下之股票共計344,326股,本公司已依鈞院指示作扣押註記,禁止其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足見吳明俊所持有系爭股票已因請求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押註記,禁止移轉、處分,從而並無不能對吳明俊所持有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據上,請求人所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末查,請求人就系爭調解請求繼續審判,僅以前詞泛稱:請求人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是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惟請求人就所稱「重要之爭點」為何、系爭調解究竟係有無效或係有得撤銷之原因、其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法律上依據為何等節,均未具體敘明,難認業已依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更難謂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