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曹雅鑫
- 相對人
-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59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因所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乃囑託本院執行,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34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桃園地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桃小字第2237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現已由聲請人就前揭第223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亦有聲請人之申請停止執行拍賣/並供擔保金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桃園地院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6-20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之審判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