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何增耘
- 相對人
- 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古成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古成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於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清償債權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邀同第三人古成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詎相對人自112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相對人公司於112年8月25日董監事改選屆期全體解任,現無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債權無法行使權利。古成泉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曾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應屬瞭解。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古成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古成泉未能擔任特別代理人,請法院另行選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2年8月25日當然解任,是相對人於是日後已無董事得以對外代表公司,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291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將致其假扣押保全程序、追償、訴訟及執行等程序,因久延致受損害,其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審酌古成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為相對人公司之原任董事長,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故由古成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古成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