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阮文豪
- 代理人
- 廖乃慶律師
- 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相對人
- 祜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又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二00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20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爰依法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1,964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萬1,96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分配遺產之利益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19萬327元【計算式:114萬1,964元×5%×(3+〈4/12〉)=19萬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分配遺產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