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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方鴻愷

聲請人
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如
相對人
李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三八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二年度補字第三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0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38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倘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民事異議之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法應行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4月,而上開債權額計算至112年3月27日止共11,236,986元【計算式:10,000,000+(10,000,000元×5 %×903/365)=11,236,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上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2,434,680元【計算式:11,236,986元×5%×(4+4/12)=2,434,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案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5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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