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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菊珍

聲請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相對人
李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謂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以免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274/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4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在案,惟系爭房地係由聲請人全額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李景美名下,聲請人始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其並已依強制執行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54號受理之(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李景美名下,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有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狀影本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4號卷第10頁)。然查: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實,亦僅屬聲請人得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已,顯未具備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登記生效要件,尚不得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要難僅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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