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陳秋滿
- 代理人
- 顏正豪律師
- 相對人
- 台北設計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其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起每逢下雨,系爭房屋臥室之天花板即有嚴重之漏水現象,致聲請人無法使用該臥室,並造成室內傢俱損壞,天花板有白華之現象,而上開漏水係因相對人長期未維護修繕系爭房屋之頂樓平臺所致,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向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曾在頂樓平臺增建地上物為由,拒絕修繕,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修繕,相對人於112年5月17日收受後,置之不理,而梅雨季節即將來臨,若不儘快釐清漏水責任歸屬進行修繕,聲請人之損害將持續無限擴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公正機關鑑定系爭房屋臥室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及其金額,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律師函及其回執以為釋明。然依上開證據,顯示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由其管理、使用,聲請人並得自由出入頂樓平臺,且聲請人亦就系爭房屋及頂樓平臺現況拍照存證,足見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並無即將滅失、或有人故為隱匿毀壞等情事,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而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為證據保全之證明資料。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以現場勘驗及鑑定方式保全證據,依前揭裁定意旨,核與要件不符。
㈡又系爭房屋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事證之掌握,顯然優於相對人,且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拒絕修繕,係認為該漏水與聲請人在頂樓平臺增建地上物有關,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及其歸責性有所爭執,此部分自應進行調查,審究兩造爭執事項後再行鑑定,以兼顧相對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利益,避免相對人對於鑑定機關、事項及結果有所爭執,以達到集中審理、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就確定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現狀,聲請以現場勘驗及鑑定方式保全證據,欠缺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依前揭裁定意旨,核與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後段所定保全證據之要件,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