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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4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蘇錦秀

原告
何湘婷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
原告
王美華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光民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8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僅計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未受償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民國112年9月7日),共計如附件所示新臺幣(下同)6,408,931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被告已受償之1,999,172元(不含強制執行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9,759元(計算式:6,408,931元-1,999,172元=4,409,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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