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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蘇怡文
  • 法定代理人
    張馥剛

  • 原告
    華夏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華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馥剛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將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約 定出售價金最低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故被告以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出售!唯多餘的營利新台幣為陸佰萬元!應將債務釐清後剩餘還給原告!為祈是盼。僅檢具附呈:(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乙份影本可稽)為見證(一)。』故原告實借金額僅:2 ,150萬元整,被告不當得利1,350萬元以3,500萬元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未特定本件請求之內容與金額,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二、又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原告係「華夏企業有限公司」,而非張馥剛,如欲委任施麗雪為訴訟代理人,亦應以原告華夏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並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張馥剛)為委任人,是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提出之委任狀並不 合法,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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