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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3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方鴻愷

原告
義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家承
被告
鄭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應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3,000元,仍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14,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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