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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96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月雯

原告
悅爾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薇
被告
樺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秀
被告
燁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澤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前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次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有本院收件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前開修法於本件起訴時尚未生效,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樺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樺鋒公司)、燁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燁陞公司,與樺鋒公司合稱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原告以一訴分別向樺鋒公司及燁陞公司各請求55萬元,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另原告一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元(550,000+550,000),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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