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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柏仁

反訴原告
張義弘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郁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即同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5)、同小段14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560)及所坐落同小段13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2/1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且主張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或贈與反訴被告,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核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房地,顯屬主張不同實體法上權利而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經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上開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666,685元,據以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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