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8號
- 原告
- 李佳蓉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達律師
- 被告
- 葉舜書
- 被告
- 耶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筆
- 被告
- 宋其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葉舜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耶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被告宋其露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三、前二項聲明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具有選擇關係,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