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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原告
劉冠廷
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5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下同)8,436萬4,105元部分應予撤銷,而原告主張超過之部分即原告自陳已清償被告之1,468萬4,1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8萬4,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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