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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9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同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告
李訓祥

李純英

梁耀堂

洪鈺婷

李家杰

李宛虹

李秉洋

李美怡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036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452萬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6萬6,000元×17平方公尺=452萬2,000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75萬30元(計算式:452萬2,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61/1400=375萬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萬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2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3萬7,036元後,尚應補繳1,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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