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91號
- 原告
- 砌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璽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萬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