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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菊珍

原 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德鎰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簽署「中山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未稅),合約並記載附件項目明細表所載之工程總價僅供參考,實際工程總價以工作完成後,經甲方(即被告)核定數量辦理結算驗收之工程總額為準。嗣經被告核定數量辦理結算驗收之工程總額為1,158萬7,201元,其並以5紙彰化銀行支票(支票號碼CM0000000金額為231萬元、支票號碼CM0000000金額為150萬元、支票號碼CM0000000金額為150萬120元、支票號碼CM0000000金額為116萬7,928元、支票號碼CL0000000金額為110萬9,153元)、2紙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支票號碼IS0000000金額為200萬元、支票號碼IS0000000金額為100萬元),共支付原告貨款1,058萬7201元,惟餘款100萬元則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剩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估價單、收款明細、請款單、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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