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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變更納稅義務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新楣

原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靜華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被告。

二、被告應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漏未請求原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兩造於105年1月9日調解時成立「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和解內容。詎被告迄今未依前揭和解書內容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原告爰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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