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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婕汝
被告
允禾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芸漾
被告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允禾金屬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芸漾、林東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卻屆期未為償還,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等約定條款在卷可佐,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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