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訴訟代理人
- 施懷
- 被告
- 邱健源即尚鼎企業社
黃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健源即尚鼎企業社、黃欣儀(下分稱邱健源即尚鼎企業社、黃欣儀,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邱健源即尚鼎企業社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邀同黃欣儀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月24日分別撥款120萬元、30萬元予邱健源即尚鼎企業社,詎邱健源即尚鼎企業社就上開2筆借款均僅繳本息至同年12月24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邱健源即尚鼎企業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止,尚分別有本金89萬163元、22萬2,533元,合計111萬2,696元本金未清償,又原告於111年11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5.4%為6.76%,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89萬163元 6.76%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22萬2,533元 6.76%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