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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變更負責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王伯文

  • 當事人
    林秦羽林煜偉林曉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林秦羽 被 告 林煜偉 林曉音 訴訟代理人 林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八方悅企業社頂讓契約為由,請求給付營業收入及應將經濟地位全面移轉(含商業及稅務相關登記、臉書粉絲專業、Line、Google評論、電話、第四台名稱等)變更為原告,因八方悅企業社之事務所,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 樓,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第17 條因登記涉訟、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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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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