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傅上華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彰
- 被告
- 陳發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黃國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4日,
繳同被告陳發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復於112年2月23
日增加被告黃國彰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分160萬元、40萬元撥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
數(月)利率加碼4.34%計算,截息日利率分別為5.78%、5.83
%,被告就其中16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13日
止、就其中4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同年月28日,即未
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143萬410
6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410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陳發勤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黃國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復
為被告陳發勤所不爭執,且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黃國
彰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
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億
達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原告143萬4106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
告陳發勤、黃國彰為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4
10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25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萬52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118萬2113元 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78%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25萬1993元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