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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蘇錦秀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尚合鑽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培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尚合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合鑽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蔡培偉為清算人,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12年5月3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325927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而尚合鑽公司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情,有尚合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8月30日新院玉民政112司聲361字第1129016174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5至91頁、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規定,尚合鑽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尚合鑽公司於111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5.085%計算,並約定倘任一宗債務未按期償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蔡培偉於111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對於尚合鑽公司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等所生債務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18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尚合鑽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尚合鑽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6月18日止,依前揭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為1.095%,加碼5.085%為6.18%,尚合鑽公司仍積欠原告本金1,262,1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蔡培偉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2,191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41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2,191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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